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省、市驻天有关单位:
《天祝县扶贫资金入股龙头企业(合作社)共管账户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主动公开)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0年4月5日
天祝县扶贫资金入股龙头企业(合作社)
共管账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入股龙头企业(合作社)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积极支持巩固脱贫攻坚成果,提高脱贫质量,根据《甘肃省脱贫攻坚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完善产业扶贫措施和带贫减贫机制促进高质量打赢脱贫攻坚战的通知》(甘脱贫领发〔2019〕39号)和《天祝县到户产业扶持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天政发〔2019〕220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共管账户,是指由财政安排的入股资金、资产收益资金以及自筹资金投入到龙头企业(合作社)等承接经营主体(以下简称承接经营主体)设立的专门账户,实行共同管理,规范化运行。
第叁条 承接经营主体原则上在县域范围内设立一个银行账户,并报资金主管部门备案。因特殊情况无法设立银行账户的,由承接经营主体确定其在县内开设的现有账户作为共管账户使用。
第二章 资金归集范围
第四条 承接经营主体自筹资金和固定资产投入原则上按不低于规划投资的60%以上纳入共管帐户管理。
第五条 专项扶贫资金、涉农资金、东西部协作等财政性资金入股承接经营主体和资产收益投入等资金纳入共管账户管理。
第叁章 资金支付程序
第六条 承接经营主体、乡镇人民政府、项目资金主管部门与开户行签订四方监管协议,共同监管账户内资金。
第七条 承接经营主体在支付资金时,按照合同约定,需填写《天祝县扶贫资金入股(资产收益)资金拨付申请表》,经主管乡镇人民政府、项目资金主管部门审核签字盖章同意后方可支付资金。若遇特殊情况,临时使用或支付共管账户内资金的,需提请有关会议审定后支付。
第八条 开户行在收到承接经营主体、乡镇人民政府、项目资金主管部门叁方审核盖章确认的《天祝县扶贫资金入股(资产收益)资金支付申请表》时方可支付共管账户内资金,不得擅自支付。
第九条 入股和资产收益投入等财政性资金主要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购买生产资料等支出,形成可核查的物化资产。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不得担保抵押。
第十条 共管账户内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基本支出;
(二)购置交通工具、通讯设备;
(叁)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四)弥补亏损;
(五)修建楼堂馆所及职工住宅;
(六)偿还债务;
(七)其他与合同无关的支出。
第十一条 承接经营主体作为会计核算主体,应按《会计法》规定,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设置账簿等财务资料,存档备查。
第四章 资金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谁管项目、谁用资金、谁负主责”的原则,建立全过程、全方位、公开透明的监管机制,形成条块结合、上下联动、群众参与、齐抓共管的监督格局,确保共管账户内资金安全有效运行。
第十叁条 共管账户内资金由纪委监委、乡镇人民政府、项目主管部门、扶贫、财政、税务、审计、开户行根据职责分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一)乡镇人民政府职责:负责对承接经营主体开设的账户进行日常监管;审核承接经营主体提出的资金申请计划,定期不定期到承接经营主体现场查看项目建设进度及相关的财务报表、账本、凭证的完整性,检查资金使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二)项目资金主管部门职责:负责审核承接经营主体提出的资金申请计划,建立项目和资金台账;负责项目的验收决算等工作。
(叁)扶贫部门职责:负责做好县级报账、监督检查、绩效评价等工作。
(四)财政部门职责:负责资金保障和支付工作,会同县扶贫办督促项目资金主管部门开展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工作。
(五)税务部门职责:负责承接经营主体在购销商品、接受提供服务取得发票的日常监督管理。
(六)审计部门职责:负责项目资金管理使用审计监督。
(七)纪委监委职责:负责项目资金管理使用违规违纪问题的查处。
(八)承接经营主体开户行职责:负责依据有效结算凭据,及时办理资金结算,提供银行对账单等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纪委监委、资金主管部门、财政局、扶贫办、税务局、审计局在履行监督管理的同时,建立联系会议制度和问题线索对接承接机制,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等举报平台,采取日常监管、专项检查、联合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承接经营主体共管账户内资金进行监管。
第十五条 在检查中出现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行为;投资进度缓慢或经营策略发生重大变动,不能按约定完成预定目标;出现持续经营亏损或面临较大经营困难,无法保障国家、集体或贫困户收益以及其他违反合同等行为的,一经发现,责令限期整改、如数收回资金,并严肃追究承接经营主体、项目资金主管部门、乡镇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会同县农业农村局、县扶贫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